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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由保险等待期了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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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有效防止投保人恶意带病骗保,防范经营风险。保险人通常会进一步设定保险等待期作为预防性措施。其中就包含保险等待期。

保险等待期,是一段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期间。常见的区间为30日、90日、日。

常见的约定形式如:

《学生幼儿短期健康保险》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罹患疾病,在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等待期条款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一)、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二)、因导致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的相关疾病就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摘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再号)

泰康人寿某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缴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有关保险等待期的条款会被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在保险活动中,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中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说明义务。

本文将介绍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法规及裁判案例中具体认定标准。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实务裁判中认定投保人完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

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保险期间内,陈巧红于年10月5日被首次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而该项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陈巧红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再次,本案陈巧红在投保时即使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天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甲状腺恶性肿瘤的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并非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即已发生,也即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射幸性的特征。并且,天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巧红存在骗保的主观恶意。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陈巧红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年10月24日,剧玺作为投保人与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年7月2日,被保险人剧修申突然身故发生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进行了询问、剧玺是否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了如实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健康告知事项记载于《电子投保书》中,但《电子投保书》上并无投保人剧玺或被保险人剧修申的签名。《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虽有剧玺和剧修申签名,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无健康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客服电话回访仅是对投保情况进行的程序性核实,回访内容并未涉及到剧玺对《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内容是否了解,更未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剧玺的委托代理人和本案保险业务员李东兰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李东兰称其仅向剧玺询问了剧修申在两年内是否有过住院情况,且健康告知事项内容中的选项均系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内勤操作录入,剧玺和剧修申均不在场。因此,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就健康告知事项进行了询问。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剧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王梓露出生后因“新生儿高间接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血型不合溶血病”,转院至医院住院四天,王尧作为被保险人的父亲对该事实应当是明知的。王尧在投保时对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问题未能如实告知,具有隐瞒之故意,应属于故意违反投保人告知义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玉梅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赵玉梅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申请人以赵玉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

关于赵玉梅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赵玉梅主张在投保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敏感问题的否认表示均是保险代理人代为操作,保险代理人为了业绩隐瞒赵玉梅既往病史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赵玉梅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与陈卫国的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在投保时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经查,该份录音资料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内容为赵玉梅在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赵玉梅二人与陈卫国就投保时相关事项采用问答方式所作的记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玉梅于年10月、年7月先后医院住院的病案和出院诊断中均有“2级高血压(高危)”的诊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而且其告知范围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限。本案中,赵玉梅在年12月28日通过陈卫国投保本案诉争保险业务时,陈卫国对赵玉梅在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等进行了询问,赵玉梅在被申请人制作的“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等选项中,被保险人、投保人栏均勾选了“否”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该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赵玉梅对保险人询问和投保人告知内容的确认。赵玉梅虽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系被申请人的业务员陈卫国代替其以电子投保的方式签订了保险合同且陈卫国对其身体状况较为清楚,但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陈卫国出庭作证,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未记载代签及知情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录音证据也不认可,故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赵玉梅未尽到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杜明在投保后的回访录音中确认投保资料及保险单回执上均为本人签字,其对保险条款均已了解,且在年4月23日面访笔录中承认业务员逐条对其询问了健康告知事项,投保单签字为其本人所写。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杜明投保时进行了询问,杜明明知其年8月12日甲状腺检查异常,但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且该检查结果与保险事故疾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杜明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中国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同时,杜明主张中国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其投保时已经明知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内容,并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国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对此没有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民申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本案中,周扬于年8月15日在人保寿险玉林市分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保寿险健康一生两全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但周扬年就医院行头部MRT平扫+增强示:左额颞叶占位:低级别胶质瘤;年12月24日至年3月1医院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放疗病区等治疗,年12月31日行左侧颞入路脑肿瘤切除术,年5月-9月因(左额颞)弥漫性星形细胞瘤术后放化疗后医院就诊,即周扬在年8月15日投保时就已经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周扬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仍然进行投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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